Friday, January 19, 2007

台灣人的總統 不為中華民國憲法所捍衛?(全)
大地快捷 - 楊緒東專欄
作者 楊緒東
台灣國的鄉親皆有一樣的想法,萬一身為總統的阿扁被一個小小沒有民意基楚的法官判刑,會怎麼樣?立法院的立法委員都有胡說八道的言論免責權,法官亦奈何不得?而檢察官可以任意起訴一國之首,法官亦可隨意審判總統,要他下台入監,是否代表中華民國憲法的52條總統刑事豁免權只及於統派中國黨,若是如此,則中華民國的憲法與法律就必須趕快制憲正名,果不可得,只好全民抗暴了。
由凱達格蘭學校發行的『捍衛總統職權─憲法第五十二條真義之探討』一書裏頭,多位憲法專家有如是說,茲要點摘錄如下:

李鴻禧教授談到:
從最近有關憲法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之問題,我們看到了整個立法院及行政機關,包括總統、法務部長和檢察總長,對刑事豁免權的無知;尤其連准司法機關的檢察體系,以及司法機關的法院,都不曉得這本來就是違憲起訴,法院應該早在審判日程前的程序,就要考慮要不要受理這個案件,研究法院有沒有這種違憲起訴案件的管轄權,是不是要採用刑事訴訟的不受理。令人遺憾的,台北地院對這些好像都不在意,也沒有應先討論的態度和運行。

許慶雄教授亦言於此:
所以各國都有總統在職期間不受刑事訴究的這個制度。其目的是要讓政局穩定,讓整個國家政治、社會、國民所期待的行政領導中心能穩定。有人說偵察應該可以,只要不起訴就沒有問題,但是制度本身就是希望達到這樣的目的。如果像現在這樣,不起訴總統,起訴共犯,然後共犯被判有罪,總統可以這樣被偵察、被訊問,卻又不能為自己辯護,反而更不合理?同時這個不受刑事訴究制度本身更失去它的意義。

所以基本上,第一個問題是偵察有沒有違憲。當然我們都知道,檢察官如果要辦案,檢察官要有搜索票,要有逮捕狀,他才能去逮捕嫌疑犯,才能去搜索證據。檢察官如果沒有依照這樣的法律規定去辦案,那就是違法辦案,那就應該要制止檢察官不可以違法辦案。像這次的案子更是違憲,連憲法都違反去辦案,那就更嚴重了!

同時法律也好,憲法也好,絕對不是任何個人可以放棄或是改變的。陳瑞仁檢察官說的話實在很令人遺憾。檢察官說:總統答應了,他說願意放棄,所以我就可以偵察、訊問總統。憲法的規定是總統個人可以放棄的嗎?國會議員的免責權如果個人宣布放棄,你就可以偵察嗎?嫌疑犯如果放棄搜索、逮捕狀的規定,檢察官就可以沒有逮捕狀就去逮捕嫌疑犯嗎?所以法律、憲法規定的制度,不可以因為某一個官員,或是當事者說我要放棄就可以改變的。這次的案子,檢察官竟然連這個簡單的法理都不懂,公然違憲、違法的去進行偵察、辦案。

同時大家都知道檢察一體,檢察體系是一個行政體系有上下指揮關係,不像個別法官是屬於獨立辦案的。個別的檢察官陳瑞仁,不知道違法的辦案、違憲的辦案偵查是不對的,但整個檢察體系的數百位檢察官,還有檢察總長,或是各級檢察首長,上千位、數百位的的檢察體系,難道沒有一個人知道嗎?這表示,這些檢察官都認為,違法辦案沒有關係,違憲辦案、違憲偵察沒有關係,那這個就很嚴重了!

今天,不是只有個別檢察官陳瑞仁違憲的問題,而是整個檢察體系連ㄧ句話都沒有講,內部都沒有自行去處理這個違憲偵察的問題被提起,可見我們的所有檢察官都不知道憲法是什麼,法律是什麼,不知道要依法才能偵查,要依照憲法才能辦案的法理,那這個就很嚴重了!

事關合理的指揮權問題,亦有所述:
法務部長必要時要發動指揮權,這個在日本、美國、歐洲也是一樣,要發動指揮權,來指揮這整個已經違法的檢察體系。在制度上,這不是對個案的指揮,不是干涉檢察官辦案,而是因為整個檢察體系已經違法辦案、違憲辦案、違反法律、憲法去偵查總統,這個在制度上已經不對了,所以要發動啊!

但我們的法務部長沒有發動指揮權,法務部長不發動指揮權,他的直屬長官行政院長也應該指示他去處理,這都是行政體系應該進行緊急處理的。

早在六月、七月的夏天,早就應該這樣運作,但是執政團隊竟然沒有這樣的警覺性。我們的民主改革竟然已經改革到,連政府官員、法務部長、行政院長對下面的檢察體系違法、違憲辦案,都可以無動於衷,都放縱、縱容整個檢察體系違法、違憲辦案,那這個就很嚴重了!

執政團隊的目的是為了什麼?大家都說是為了拉攏這些舊勢力所留下來的官員,緩和他們的情緒,讓他們了解我們是大公無私的,尊重司法的,是沒有黨派色彩的。新的執政者掌握政權可能有這樣的心態,但是我覺得不對。如果法務部長連整個檢察體系制度違法、違憲都不敢指揮了,那最近為什麼特別費的案子又指揮了,實在令人覺得奇怪呢?法務部長、行政院長最近為什麼針對特別費的案子,又指揮檢察官不要辦案。法律規定要辦,特別費的貪污罪就要辦,沒有憲法的豁免權,依照法律就應該偵辦,結果現在竟然要不當的發動違法的指揮權,要他們無視法律不要偵辦。法務部長竟然說法律規定可以不要管,這個案子不要辦,這個個案不應該辦,這個是過去大家遺留下來不對的法律,如果真的是這樣,那法律應該要改啊!現在依法偵辦特別費,法務部長竟然發動指揮權指示檢察官最好不要辦,連行政院長也指示,那這個又是什麼呢?這就讓我不了解了。

今天為了拉攏舊勢力,什麼都可以妥協,民主政治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原則都可以違反,這樣子讓我懷疑我們的社會,到底能不能建立民主法治的社會。

但是若由行政院長或法務部長以歷史共業為由,不辦馬英九的特別費,而坐視違憲的國務機要費案件踐踏憲法,就是本身亦是違憲違法之人,是否主張台灣國的總統,不為中華民國所轄,難道要逼六百多萬的選民武裝起義,以流血的方式推翻中華民國ROC。

藍軍成為赤軍的打手,已經非常明確,而檢調到審理法官染出一片紅潮亦是不爭的事實,許教授以局外的觀察與吾等台灣國人民的想法甚為相當,他說:

北京在台灣已經掌握到一個權限,可以對抗我們的行政權,民進黨執政只有拿到行政權,今天北京卻掌握媒體。支持北京的人,運用國會的權限,掌握稍微過半的多數,就濫用多數權限,來破壞立法權,那整個行政權怎麼能正常推動呢?我們社會政治的發展怎麼能夠安定呢?所以,這很嚴重,甚至會影響到、侵犯到國民主權、國民知的權利,甚至會扭曲我們的政治判斷。


汪平雲律師點出總統刑事豁免權的意旨:
憲法上規定很簡單,它只說:「總統除內亂、外患罪,非經彈劾或罷免,不受刑事上之訴究。」那「刑事之訴究」這幾個字到底是什麼意思?這不是「說文解字」。我們要從憲法五十二條的基本精神是什麼開始思考。我今天要把憲法五十二條的基本精神,比較仔細的藉這個機會,向各位先進來報告。

憲法五十二條的基本精神,最簡單來講,就是保障總統他在憲法上的職權和地位。那麼總統在憲法上有什麼職權?有什麼地位?我們的憲法規定,總統是國家元首,代表台灣,代表我們國家。此外,我們的憲法在增修條文中,也賦予總統相當程度行政首長的實權。所以,雖然我們的政府體制有雙首長制、半總統制的各種爭議,我們大概可以同意的是,總統仍然具有行政首長的職權。而憲法五十二條所要保障的就是總統的職權和地位。而所謂的職權和地位,就是國家元首的地位,以及行政首長決定國家大政方針的決策、監督施政的執行,以及各種政策的推動。這些就是憲法五十二條所要保障的客體。

那我們進一步來講要保障的利益是什麼?保障的利益不是保障總統個人,是保障總統這個職務。大法官釋字388號解釋裡面講了很清楚,是為了保障總統這個職務能夠正常的運作,避免國內政局的不安,以及損及國家對外的關係。所以,簡單來講,其實就是在保障國家的重要利益。如果從這裡來看,憲法五十二條要保障的法益,其實就是國民全體,也就是國民全體所形成的國家的共同法益,共同的利益。

許多人不明瞭的國務機要費,亦引述汪平雲律師的敘述:
但是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是什麼?根據主計處的解釋,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是總統行使職權所必須的一些費用,他具有機密費、機要費、特別費等綜合的性質。用更簡單的話來講,其實這裡面就代表我們對總統在政治上的一個信任,人民透過選票選出總統,要給總統有一定的彈性,因為他行使職權需要各種經費,每一個總統的施政風格不一樣,有的總統可能會把這個經費拿來擴大他的幕僚群,有的總統會認為這個經費要拿來做機密外交,甚至做機密外交的方式也各有不同,有的總統可能認為這些機密外交的部分,在不同的情形、不同的場合,他可能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。所以,我們說總統國務機要費,其實就是總統行使職權的必要費用,也已是總統行使職權的核心事項。當檢察官去偵辦總統機要費去向的時候,其實他就在干涉總統的職權;當檢察官要總統要鉅細靡遺報告,從2000年擔任總統以來到2006年,每一筆的國務機要費到底用到那裡去?做什麼用?就已經違反憲法五十二條的意旨。

今天我們在起訴書看得更清楚,檢察官把自己膨脹到比總統、憲法更高的地位,比如說,他在裡面提到有一筆錢是交付呂副總統的活動費用,他說這個錢不算機密外交,因為這個活動已經是公開的,可是他知不知道,有些活動在台灣的處境底下,必須要用民間團體去邀請,由政府在背後出錢,但政府在背後出錢這件事情,不能夠隨便讓外界知道,這是台灣特殊的處境,一個檢察官怎麼能夠去判斷說總統使用這個機要費、機密費的方式是不是對?他說這種錢你根本不必用機密費或國務機要費來出,他說這只是一般性的活動而已。我們的檢察官膨脹到認為他比總統還大,他不僅是在指稱總統有沒有違法的問題,他事實上是在評斷總統國務機要費如何使用,所以他採信了兩筆機密外交,不採信其他的機密外交,這是因為從檢察官自己的角度去評估、去衡量這個機要費要如何使用。

在台灣有中國派的檢察官,還停留在統派思維的圈圈,汪律師指出此盲點:
我可以看見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,很少真正確定證明這個金錢有沒有流入私人口袋,就像這個案子裡面,陳瑞仁檢察官說陳總統貪污了一千多萬元,但他沒有辦法證明這筆錢確實是流入總統或夫人的口袋裡面。但為什麼過去這樣就起訴,而且法院經常就在定罪呢?這證明我們的司法系統是有問題的,沒有真正實現「無罪推定原則」與「證據原則」。因為檢察官的態度是說:你今天不跟我說,沒關係,那你就去跟法官說,我就把你起訴,今天我只要查到你有假發票,我就把你起訴,你又交代不清,我就把你起訴。

我們的檢察官想到什麼?腦中只有狹隘的司法英雄形象,和職業慣性形成的所謂「辦案技巧」,卻完全忽略了憲政層次的思考。他面對的對象,是代表台灣2300萬人民的總統。這不是禮貌不禮貌,講話態度謙和不謙和,這種人情世故層次的問題。而是對總統的憲政地位,有沒有真正認知的憲政素養問題。我們似乎還停留在「包青天」的時代。

其實我們如果仔細讀起訴書,會發現起訴書裡面,不僅有法律語言,還帶有憤恨的語言。所以,我不覺得陳瑞仁檢察官是依法起訴,還有很多地方是依憤恨起訴。他依憤恨起訴,到底在憤恨什麼?第一,他認為,我在問你的過程中你有說謊;第二,他認為,我已經問你了,我就是要把這件事情問清楚,把機密外交的用途問清楚。但是他忽略了,檢察官在憲法五十二條的限制下,檢察官其實沒有職權把這個問題問清楚,他沒有職權把機密外交的具體流向一一弄清楚,因為這裡涉及政治判斷的問題,涉及公佈這個資訊會不會影響到什麼樣政治後果的問題,這不是檢察官要負擔的責任,而是總統要負擔的責任。所以,我說這是陳瑞仁檢察官第三個違憲的部分。

最後,陳瑞仁檢察官第四個違憲的部分,就是他起訴了夫人吳淑珍,又在起訴書中把總統明確列為共同正犯。其實起訴書中就已經等於表明總統涉及犯罪,立法院第三次的罷免,罷免案的理由就是根據檢察官的起訴書,說起訴書已經認定陳水扁總統是貪污的共同正犯。我們看起訴書中,的確有列陳水扁犯什麼什麼罪,之後等到他卸任之後再行追訴。檢察官可不可以這麼做?我們知道,在一個正常法治國家內,就算一個再認真辦案的檢察官,都有可能犯錯。他的心證可能出錯,檢察官不能在這裡就做一個定論,而不讓人有經過公平審判的程序。起訴書摧毀的是什麼?摧毀的是人民對一個政治領袖、國家元首的政治信任,而濫用的是國家法律賦予他的公權力。

檢察官常以情緒、論述案件習慣於聽命上峰指示,而威權不再是壓力時,又無法客觀判斷是非,對憲法的學養與無罪推論的作業方式,明顯生澀,故有如汪律師所言之誤:
檢察官的起訴書,不同於人民的言論自由。任何民主先進國家,包括美國,任何一個人都可以批評總統。比如說,有很多人討厭小布希,他就在T-SHIRT上寫個BUSH SHIT,他也可以在電腦上,把布希卡通化變成玩偶,這些都是個人的言論自由。但檢察官今天在辦這個案子的時候,是在行使國家的權力,這裡不是他自由判斷的空間,這個國家的權力有憲法上與法律上的界限。案件不是自己認為愛辦到那裡,就辦到那裡;不是認為要辦到怎樣的程度,就辦到怎樣的程度。他忽略,他今天是來扮演一個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角色。所以,檢察官沒有這種評斷總統的資格。儘管陳瑞仁檢察官個人的政治信念可能主張陳總統應該辭職下台,但他不能使用公權力。所以,這個起訴書的政治意涵,等於變成是逼總統總統下台的藉口。總統如果要獲得公平的審判,就必須自行請辭;總統如果不下台,就沒有辦法獲得公平的審判。憲法五十二條,反而變成是逼總統下台的工具,這造成憲法上難以容忍的兩難。如果是這樣的話,這個起訴書已經變成是一個政治的行為。或者,講難聽一點,變成是政治鬥爭的行為。這對我們未來的檢察體系、檢察官制度以及憲政制度的發展,將會產生非常深遠與惡劣的影響。

國人常引用美國的制度,又不清楚美國憲法與法律的意向,茲引用中研院黃國昌的談話,可悉一二:
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七四年關於水門案件所作成之裁判,事實上成為該案件所審判的刑事被告,從來就不是尼克森。該案被告,其實是當時包括前檢察總長在內之數名白宮官員。尼克森在那個案子裡面,只是被要求交出錄音帶而已。尼克森本人,從來沒有在那個案件成為被告,這是第一件事情,一定要先確定清楚。

其次,我前面所說在美國法上出現高度「類似」於我國目前狀況所指的是什麼?在美國法出現高度類似的狀況就是說,當時美國大陪審團在起訴那些涉及水門案件的數名被告時,最後在起訴書的小小附註裡面,提到了一件事情,就是尼克森總統被列為沒有被起訴的同謀共犯……

後來接任的檢察官Jaworski,的確在起訴書上點到,有數個沒有被起訴的同謀共犯,其中包括尼克森,但是就尼克森如何涉案,完全沒有在起訴書中提及,因為他們認為,本於憲政的要求,這些記錄必須封存,根本不能公開……

如果把相同的問題脈絡放在我國來看,陳水扁總統在陳瑞仁的起訴書中,被指名道姓地說他是還沒有經過起訴的共犯,由憲法第五十二條規範的意旨來看,這樣的處理方式,事實上所造成的憲政危機,甚至將比直接起訴總統更嚴重。詳言之,當一個人被檢察官透過官方的起訴書向整個社會宣布說,那個人是一個被我們認定的犯罪人時,將對該人的權益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。因此,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這一個被檢察官指著鼻子說你是犯人的人,應有儘速接受審判的權利,因為如果沒有馬上接受審判,洗刷他的污名的話,他走到社會任何一個角落,就好像有一朵烏雲在他的頭上,永遠都跟著他。同樣地,如果你被檢察官指名說你是犯人,但是現在暫時先不起訴你的犯罪行為,這樣的狀態,對於那一個人來講,完全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……

如果有人會說,何以陳水扁總統不主動辭職,那麼黃國昌博士亦有說明:
陳水扁總統可以選擇主動辭職,總統主動辭職之後就沒有憲法第五十二條的問題。但是如果真的藉由總統選擇自己辭職,然後換取儘速接受審判的權利以洗刷自己污名的話,等於是我們將整個憲政體制中之彈劾機制完全架空掉了。也就是說,總統政治責任部分,可能是透過罷免來處理;但當我們談法律責任的時候,在憲法上,對於總統訴追的機制是彈劾,必須透過彈劾的機制使總統因法律責任而去職。

如果一個檢察官的起訴行為,可以迫使總統辭職下台的話,那憲法設置這個彈劾機制要做什麼?如此,將會使憲法整個彈劾機制完全空洞化。這件事,如果就憲法為什麼要設置這樣的彈劾機制來加以思考的話,我們就會發現,檢察官在這樣的脈絡之下,行使這樣的權力,有多可怕!

或許有不少討厭陳水扁的人會說,彈劾也不會過,因為它要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還要經過憲法法庭的審理,怎麼可能會成功?問題是,講這種話的人,完全沒有去思考當初憲法為什麼要做這樣的設計?當初憲法作這樣的設計,就是因為,隨便讓總統去職,對整個國家社會所造成動盪的成本太高了,所以要謹慎為之。而憲法在設置這個機制的時候,是經過思考的,除了國會的絕對多數以外,還要加上憲法法庭合議的審理,這兩者都通過了,才可以迫使一個總統因為法律責任而去職。

有人會問獨立檢察官制度尚存在美國乎?亦請聽黃國昌博士所言:
美國在一九九九年,獨立檢察官條款到期的時候,連國會自己都不用願意讓獨立檢察官辦公室可以繼續運作下去。試想,連在美國那樣的社會,對獨立檢察官制度都有這樣深切的反省和思考,而我國的檢察官跟他們獨立檢察官制度比起來,可受批判的地方多太多了,根本沒有可以接受的控制機制,在這樣的狀況之下,隨便一個檢察官的偵查作為,都有可能變成在憲法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政治行為,而最後為此付出成本的是全國民眾。



李鴻禧於此會所做結語,我把要點簡述一遍:

第一,陳水扁即使現在用憲法五十二條,讓他不能起訴,但這也不保證陳水扁在二○○八年下台之後不會再被起訴,甚至判刑或是坐牢。

第二,讓我們這種研究憲法的人,產生一種很強烈的衝擊跟絕望感。憲法五十二條給總統刑事豁免權,不只是台灣的憲法,幾乎所有具有成文憲法的國家,憲法上都有這種總統刑、民事豁免權。美國雖沒有用明文來保障憲法的刑事豁免權,但是因為聯邦憲法第三條的規定,也已經形成一種憲法的習慣法,對總統不加以刑事訴追。實際上大多數的國家,不但拿掉總統在刑法方面的刑事責任,甚至民事責任也拿掉。

第三,總統選舉通常很不容易,像台灣有六百四十幾萬票對總統表示支持,有這麼多的國民信賴他,也可在他任內把他罷免下來,如果他任內犯的罪很重,如內亂、外患、重大犯罪的時候,國會可以透過彈劾權,先追究他的政治責任,逼他下台,喪失豁免權。

第四,彈劾訴追必須要用三分之二的多數才能把總統彈劾免職,免職以後,總統沒有刑事豁免權,才可以由檢察機關、法院,像一般沒有刑事豁免權的人,來訴追審判。雖然美國後來覺得有必要成立一個特別檢察官條例,像尼克森的水門案,找了庫克斯(Archibald Cox)。他是當時哈佛憲法的主講座,但他還是戰戰兢兢,不敢冒然列總統為被告。卻很堅持原則,認為水門案這些人必須要追究。後來美國人還是覺得特別檢察官這個制度不妥,而予以廢掉。

第五,憲法五十二條只是在保護總統職位上的總統,不可能是保護總統犯罪,總統任滿或被彈劾或被罷免下來,仍可以訴追,所以不是永遠保護總統。而且時效還在繼續進行,總統任期很有限,不至於到時候證據已不存在,需要保存的這些問題。即令有保存證據的國家刑事正義的利益,其利益也不如讓總統安心來治理國政的重要。

第六,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方面,在必要的時候站起來抵制行政機關發佈違憲的命令,抵制立法機關制定違憲的法律,但是同時司法機關自己長年來也建立了很多制度,比如說政治問題、統治問題他們不介入;甚至於立法機關制定法律,都要先推定他是合憲的;甚至於行制裁量的事,對立法機關立法裁量的事不介入;建立了很多自我限制,所以三權才可以彼此相安無事,如果司法機關一天到晚找立法機關麻煩,那立法機關凡是牽涉到司法的預算通通不給,法官、庭丁沒有薪水,法院沒有電費、水費,看你怎麼審判?這樣問題就很大了,所以要互相克制。

由此可見,法務部的檢察機關干涉總統國務機要費用的案件,或者是立法機關動不動就濫用罷免權來牽制政府,這些都是踐踏、蹂躪憲法的不良示範。現在大家在講要制定新憲,現在連中華民國憲法大家都不遵守,拼命踐踏,這是台灣憲法的悲哀。

第七,德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,立法委員的言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,但是毀謗不在此限。而且立法委員只要他一離開國會的殿堂,他就要負責任,如果他這樣做的時候是在立法委員的任內,當立法委員落選後,人家在訴追的時效範圍裡頭還是可以訴追。這並不是縱容他們,而是認為立法委員在國會裡頭的言論表決,讓他的自由無所擔心,無所害怕,所產生國家的民主政治利益,高過於要追究少數的國會議員的刑事責任的利益。

憲法第七條規定,人民在法律之上一律平等,這是原則,但是五十二條有規定,就是例外,總統就是例外。因為憲法自己判斷,保障總統的刑事豁免權,比讓總統跟一般人一樣接受刑、民事的傳訊,衡量起來要來得重要,所以特別要加以保障。

現在我最難過的是,一些不是讀憲法的人,把自己當作憲法專家,然後把美國的類例斷章取義,扭曲意思,表示審判總統是有道理的。可是等到馬英九特支費發生問題,這些人不曉得怎麼辦,就先一味認為這個又不可以訴究,然後又擴張為行政院長、法務部長、民進黨內的重要角色都是如此,變得一團亂。說起來實在令人覺得非常的懊惱。

戰後六十年來難得碰到李登輝、陳水扁這兩位總統,有意要讓司法獨立,李登輝自己為興票案接受訪談,而陳水扁卻弄錯了,自己到花蓮去為他案作證。作證這件事,總統是沒有權利放棄的,因為作證必須要具結,具結有可能產生偽證的刑事責任。按理總統在這國務機要費之偵訊時應該很想去檢察官面前說清楚,以還他清白,但是因為他曾經宣誓遵守憲法,所以憲法既然如此規定,他祇有吞下苦水不去。

台灣之國不成國,法不成法,個人情緒的判斷,時有偏差,如李鴻禧所嘆言之處更令人深省:
可是現在這些行政主管,又慌慌張張的說主管特支費是「歷史的共業」,但是為什麼陳總統國務機要費沒有歷史的共業的問題,等到馬英九特支費發生問題的時候,就有歷史的共業問題?

不過,馬英九也很可憐,因為正當他攻擊陳水扁而志得意滿的時候,現在卻被反拖一刀,即令他獲不起訴處分,但是他將來的政治前途,大概也和宋先生一樣吧!宋先生的國票案還沒有起訴時,參與總統選舉,但民調已從百分之六十一點七,最後掉到落選。雖然興票案最後獲不起訴處分,但他現在出來罵人家貪腐,大家都覺得很好玩,不覺得很嚴肅,而他的政治前途大概也就沒有了。我也不認為馬英九以後還能選總統,他選總統的時候,到時候人家再來一一推算他的捐款,追查買女性化妝品的統一發票,這還能當選嗎?我懷疑。

『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的真義─給全國檢察官的一封公開信』,此信中的菁華,摘錄片斷,以供台灣國鄉親省思,依此篇文章所述,句句踏實,人人須知,我權為取用。
很多人誤以為憲法第五十二條是總統的護身符,甚至是縱容總統犯罪的特權。這是完全錯誤的解讀。首先,總統沒有犯罪的特權,憲法第五十二條只是對於總統在任期間,不受刑事上之訴究。總統在刑法面前和一般人民一樣,人人平等,倘若任何一個總統有犯罪,當其不在任時,都應該受到刑法的制裁。這也是司法院釋字第388號解釋理由書的見解。

我們看到各種「啦啦隊式」的刑事司法,不論是政論節目極盡煽動能事的「要檢察官站出來」,或是某律師「發起一人一信致檢察官」的運動,都在誘使檢察官基於本能的正義感,卻一步一步陷入政治鬥爭的風暴核心,到最後不論個別檢察官如何努力中立客觀,在政治與媒體的風暴中,受到最大傷害的一定是檢察官作為「法治國棟樑」的功能。

王思為為留法的政治學博士,他以法國為民主憲政發源國的精神,有此說,甚為精彩。
總統的豁免權意味著總統在行使職權時代表國家,因此必須超越普通法之規範,故而身為憲法機關的總統享有絕對刑事豁免權;至於司法優遇,是指擔任總統者於任期內所享之特殊司法安排,因此倘若有與總統職位無關的行為(如當選總統前的行為),仍然要受到普通法的規範,但不得在總統任內加以訴追。

廣義的豁免權,特別是總統不受侵犯這部分,是為了要保障此項職務功能的充分發揮,所以豁免權並不是憲法給予個人的保障(personnelle),而是針對職位的保障(fonctionnelle),因此關係人不存在放棄此項保障的可能性。這項豁免權的保障也等於是總統的憲法責任,無法跟總統職務分割,亦即無法由總統個人的意志決定要或不要。況且法國總統一職正如德布賀(M. Debré)所稱之憲政體制關鍵,重要性無可替代;此外,憲法第5條中規定總統為憲法的守護者,並負責國家之延續,總統以其特殊的憲法地位享有豁免權殆無疑義,因此總統在任期之中不受刑事、民事及行政責任之訴追。

總統在任內除了總統的身份以外不具其他任何身份,所以總統成為證人的能力在任期之中是被司法優遇原則凍結的,也可以說總統的身份阻礙了他成為證人的機會。就這點來檢討有關總統作證一事,不論是總統個人主觀的意志抑或是被動地傳喚,都是不被憲法所允許的。

司法優遇的用意,是讓政治責任先行、刑事責任後到。憲法中刻意將刑事責任推遲到總統卸任後才可以追訴,法弗賀(L. Favoreu)教授認為此項司法優遇的安排「符合權力分立原則,因實現公共利益時得減輕刑責或暫時地限制司法的平等原則」。所以,司法優遇原則並非針對總統個人量身訂做的特權,更沒有犧牲「法律之前,人人平等」的法治精神,而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權宜措施。

以上所言,皆引述之文,我加以編寫,希望台灣國鄉親,亦能窺就其精,感謝全台灣國的憲法法律專家的集思廣義,真乃台灣建國的大柱,其中有一篇黃世鑫教授之論國務機要費、特別費之爭議,亦是上上之作,欲悉完整報導,逕向凱達格蘭學校聯絡。聯絡電話:02-25501515分機191.192。網址:www.ketagalan.org.tw

後註:
摘錄自黃世鑫教授論『國務機要費、特別費之爭議』:
施部長的法律諮詢意見不僅違反現行法律,亦完全曲解特別費之制度;特別費絕非實質補貼。許主計長之報告,亦與現行預算執行有所出入。按就「業務費」用途別之科目的支用範圍及內容,均未有明確表列,而由各機關統籌運用,非只是特別費而已。但雖如此,其均需用於「公務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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